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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皮包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73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期滿。
扣案之仿冒COACH 商標之皮包商品4 個,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573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OACH 」商標皮包4 件(98年度保管字第5136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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