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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肆拾片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末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睿宏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9年10月28日期滿。
該案扣得之盜版光碟40片,係被告所有並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880 號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該案扣得之盜版遊戲光碟片40片(板橋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7974號),係經警查扣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同意重製之光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雖該扣案之盜版光碟40片均係警方為蒐證而購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但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其沒收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就扣案之盜版光碟聲請宣告沒收所引用之法條雖有未合,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仍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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