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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4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9001082號),將被告釋放。
現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於該署99年度執字第86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1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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