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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家豪
被 告 吳嘉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具保人游家豪因被告吳嘉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9000557號)等意旨前來。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嘉楓因犯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95號偵辦,而於偵查中,為該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額5 千元,由具保人游家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99年2 月24日刑保字第9900055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參99年度執聲沒字第635 號卷【以下簡稱為99執聲沒字635 卷】第2 頁)及被告之99年10月29日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件(99執聲沒字635 卷第19頁)均在卷可據。
㈡、又被告所犯上案,由該署檢察官以前開偵查案號(併同該署99年度偵字第3456號一案辦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9年6 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查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足憑(參本院卷),核與聲請人提出如上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記載事項亦屬相符;
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11004 號一案執行中,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踐行下列傳喚、拘提之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依時前往到署接受執行:1、該署檢察官指定被告吳嘉楓應於99年9 月7 日上午10時期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將前揭執行傳票向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陳明之設籍住所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街52巷5 樓」為郵務送達,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前開處所亦無其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與受僱人,乃於99年8 月24日寄存至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為送達,經10日,99年9 月3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2、前述執行傳票,並由該署檢察官依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另陳報其居住處所係「臺北市○○○路○ 段59巷38號」地址,以為送達,99年8 月24日送達前開處所時,同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該址亦未有其他具備辨別事理能力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上時日寄存至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為送達,經10日,99年9 月3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3、上稱之各該傳喚通知程式並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004 號送達證書影本2 紙(分參99執聲沒字635 卷第8 、13頁)以及99年8 月19日查得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參99執聲沒字635 卷第6 頁)均在卷可證。
又,前述執行傳票之寄存送達法定程式俱屬完備,而均於99年9 月3日生合法效力,復徵諸被告陳報前開接受該案文書送達之住所地與居住處所,一在臺北縣樹林市區,一在臺北市轄境域,衡以常情,被告並無顯未能於指定之99年9 月7 日上午10時期日前往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內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之虞。
惟被告吳嘉楓經前揭合法傳喚,並未依時到署接受執行。
4、再,聲請人有向被告上揭住所地址踐行拘提法定程式,另函請被告前開已陳報之臺北市區居所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惟均未能拘獲,同據聲請人提出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共2 份(向被告之住所地依法拘提部分,參99執聲沒字635 卷第9 至12頁;
對於被告之居住處所依法拘提部分,則參99執聲沒字635 卷第14至17頁)附卷為憑。
5、第以,被告自具保人提出前述現金保證後並予釋放之99年2月24日起,時至被告應遵期在99年9 月7 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迄於本院99年11月16日、22日分別查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之時止,此間,除其有因另犯刑案而於99年6 月5 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嗣同年7月20日當庭釋放等情事外,其餘時日,被告則均未有在監、在押情事,此據聲請人提出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告】(參99執聲沒字635 卷第7 頁)可佐,核與本院99年11月16日、22日各查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本院卷)記載情形,同屬一致。
況且,本院亦職權查明被告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99年9月7 日上午10時到署接受執行之期日,其並無因事出境離台致無從遵期到案執行一節,有本院99年11月17日查悉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考(查詢入出境紀錄區間:99年8 月1日至同年9 月1 日;
見本院卷)。
準此,聲請人向被告之住所地「臺北縣樹林市○○街52號5 樓」及其在該案偵審程序中並陳明之居住處所「臺北市○○○路○ 段59巷38號」等二址,為旨開執行報到之傳喚,復依法拘提,均無所獲,堪認被告吳嘉楓已經該署檢察官為合法傳喚、拘提程式,惟其無正當理由,皆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繼次,首開定於99年9 月7 日上午10時期日應帶同被告吳嘉楓到案執行之通知,亦為聲請人向具保人游家豪於提出旨開刑事保證金額時陳報之居住地址即其住所地「臺北縣蘆洲市○○○路122 巷15號」以為送達,惟送達至前開處所時,未能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該址亦無其他具辨別事理能力可得接收文書之同居人與受僱人,乃於99年8 月24日寄存至上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以為送達,經10日,99年9 月3 日生合法效力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1 紙(參99執聲沒字635 卷第5 頁)、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參99執聲沒字635 卷第3 頁)均附卷可憑。
況且,具保人游家豪於收悉如上通知後,迄至99年9 月7 日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吳嘉楓到案執行之時日止,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有因出境離台致不及帶同被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等事由,此參卷附聲請人提出99年10月21日查列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具保人】(參99執聲沒字635卷第4 頁)、本院99年11月17日查知之具保人入出境紀錄表(查詢入出境紀錄區間:99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
見本院卷)均足析明。
然而,具保人游家豪仍未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㈣、末查,被告吳嘉楓迄至本院99年11月22日再予列查其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時,仍屬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已經本院核認無誤,並有旨開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綜據前論,被告吳嘉楓顯已逃匿,自應依首開規定,將具保人游家豪原繳納旨揭保證金5 千元沒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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