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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安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共3 罪)、恐嚇等4 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案件全卷核閱綦詳。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佑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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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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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減為有期徒刑七│ │ │ │
│ │月(聲請書略載為│ │ │ │
│ │有期徒刑七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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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日 期│⑴94年11月間起(│98年3 月28日 │98年4 月21日 │96年9月21日 │
│ │聲請書誤載為94年│ │ │ │
│ │11年間起)至95年│ │ │ │
│ │1 月17日⑵95年3 │ │ │ │
│ │月17日起至95年4 │ │ │ │
│ │月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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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167、11422 號│第9651、14242 、│第9651、14242 、│第13008號 │
│ │(聲請書略載為臺│29058 號(聲請書│29058 號(聲請書│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略載為臺灣板橋地│略載為臺灣板橋地│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方法院檢察署98年│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2167號) │度偵字第9651號)│度偵字第9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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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聲請書誤載為臺│ │ │
│ │ │ │灣高等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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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6│98年度訴字第4475│99年度上訴字第97│99年度簡字第5005│
│ │ │77號 │號(聲請書誤載為│4 號 │號 │
│ │ │ │99年度上訴字第97│ │ │
│ │ │ │4號) │ │ │
│事實審├──┼────────┼────────┼────────┼────────┤
│ │判決│96年11月14日(聲│99年1 月29日(聲│99年5月21日 │99年8月11日 │
│ │日期│請書漏載) │請書誤載為99年5 │ │ │
│ │ │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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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聲請書誤載為臺│ │ │
│ │ │ │灣高等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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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98年度訴字第4475│99年度上訴字第97│99年度簡字第5005│
│ │ │2 號 │號(聲請書誤載為│4 號 │號 │
│ │ │ │99年度上訴字第97│ │ │
│ │ │ │4 號) │ │ │
│判 決├──┼────────┼────────┼────────┼────────┤
│ │判決│99年1月21日 │99年3 月3 日(聲│99年6月7日 │99年9月3日 │
│ │確定│ │請書誤載為99年6 │ │ │
│ │日期│ │月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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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受刑人張佑安就此│ │ │
│ │ │部分犯行未上訴第│ │ │
│ │ │二審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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