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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再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再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再益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再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6 至8共兩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即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此業經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共2 罪)、二級(共6 罪)毒品等8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5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至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70、3585、417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8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5 及附表編號6 至8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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