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7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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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1月1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8年11月1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否時〉;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3 所示竊盜案件之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9年度撤緩偵字141 號、第142 號」〈聲請書漏載第142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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