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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根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根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根寧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葉根寧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9年度簡字第7067號、99年度簡字第6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根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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