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8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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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易臺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臺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民國99年4 月22日刑保字第99001673號),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

惟被告經該署99年度執字第10751 號案件執行時,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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