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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翔
具 保 人 鐘應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應麟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世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嗣由具保人鐘應麟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9002158號),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3456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鐘世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且具保人鐘應麟經合法送達應通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被告鐘世翔、具保人鐘應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9002158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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