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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詩玲
被 告 陳文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詩玲(聲請書誤載為陳詩伶)因被告陳文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具保後經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於未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即到案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係在逃匿中,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查本件被告陳文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惟該罰金刑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並就分期繳納罰金所欠繳之3 萬元部分,全數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執行完畢,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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