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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量正
被 告 林文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量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量正因被告林文光贓物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具保人莊量正因被告林文光贓物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5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聲請人依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之戶籍地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傳喚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遵期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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