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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潘建輝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三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9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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