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余順亮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順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余順亮因受刑人甲○○妨害風化(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99001268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
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