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建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建成因其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8005066號)、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查詢資料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