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4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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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IC板壹塊、電動貓熊貳隻、電動翻斗警車貳臺、電動翻斗坦克車壹臺、電動甲蟲翻斗車壹臺、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二0號被告張智豪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小瑪莉變異體」IC板一塊(另小瑪莉機臺暫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保管)、電動貓熊二隻、電動翻斗警車二臺、電動翻斗坦克車一臺、電動甲蟲翻斗車一臺、賭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0六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智豪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期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二0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一三九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小瑪莉變異體」IC板一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

電動貓熊二隻、電動翻斗警車二臺、電動翻斗坦克車一臺、電動甲蟲翻斗車一臺、現金六十元則係在前開賭具內所查扣之物,屬於在賭檯之財物,核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應予補充)之規定予以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仍難認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顯屬無據,本院不受聲請人引用法律條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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