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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冠宇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及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且預計縮短刑期至100 年4 月2 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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