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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8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4弄12號2 樓,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後淨重計0.4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 日臺檢(化超)北字第991101號函1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 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13 公克,驗餘淨重0.387 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 日臺檢(化超)- 北字第991101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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