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47,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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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被告李新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9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600公克(含1 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594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7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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