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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高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高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高周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應分別更正為「94年8 月25日」、「94年8 月30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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