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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文德因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罪刑,曾於民國98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呂文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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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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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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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業經│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
│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第5414號裁定減為有│ │ │
│ │期徒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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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12月27日 │96年1月31日 │96年1 月31日為警採│
│ │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 │
│ │ │ │「96.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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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9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42 號(原聲請│字第503 號 │字第503 號 │
│ │書誤載為95年度偵字│ │ │
│ │第126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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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6年度簡字第4106號│96年度訴字第510 號│96年度訴字第510 號│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6 月29日 │96年9 月26日 │96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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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6年度簡字第4106號│96年度訴字第510 號│96年度訴字第510 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7 月26日 │96年10月15日 │96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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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1 │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
│ │第8188號 │第3168號 │第3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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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2 │ │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以上開案號判決時同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 │ │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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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3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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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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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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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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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1 月31日 │96年2 月6 日 │96年2 月6 日 │
│ │(原聲請書誤載為「│ │ │
│ │96.02.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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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6902號 │第6902號 │字第1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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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6年度簡字4488號 │96年度簡字第4488號│96年訴字第105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 │96年11月30日 │97年1 月31日 │
├─┼────┼─────────┼─────────┼─────────┤
│確│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6年度簡字4488號 │96年度簡字4488號 │96年訴字第1052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 月7 日 │97年1 月7 日 │97年3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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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1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
│ │第1397號 │第1397號 │第4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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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2 │編號4、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上開案號│編號6、7所示之罪刑│
│ │判決時同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經本院以上開案│
│ │ │號判決時同時諭知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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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3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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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
├──────┼─────────┼─────────┼─────────┤
│ 犯罪日期 │96年2 月6 日 │ │ │
├──────┼─────────┼─────────┼─────────┤
│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09號 │ │ │
├─┬────┼─────────┼─────────┼─────────┤
│最│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 │96年度訴字1052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1月31日 │ │ │
├─┼────┼─────────┼─────────┼─────────┤
│確│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 │96年度訴字1052號 │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 3月10日 │ │ │
├─┴────┼─────────┼─────────┼─────────┤
│ 備 註1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 │ │
│ │第4571號 │ │ │
├──────┼─────────┼─────────┼─────────┤
│ 備 註2 │同編號6之備註2 │ │ │
├──────┼─────────┼─────────┼─────────┤
│ 備 註3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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