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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鴻政
被 告 趙鈺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鴻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鴻政因被告趙鈺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2635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鈺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又具保人許鴻政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影本各一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列印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份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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