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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珍点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被告何珍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99年8 月24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9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綦詳;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29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317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沒字第976 號偵查卷第3 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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