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章家偉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搶奪、搶奪、搶奪等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