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蘇俊龍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其後並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對受刑人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備 註│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
│01│商業│有期徒│92年│板橋地│板│98年度│98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 │會計│刑六月│08月│檢97年│橋│簡字第│12月│橋│簡字第│01月│檢99年│ │
│ │法 │,如易│至93│偵緝字│地│798號 │14日│地│798號 │07日│執字第│ │
│ │ │科罰金│年04│第528 │院│ │ │院│ │ │15138 │ │
│ │ │以銀元│月間│號、97│ │ │ │ │ │ │號 │ │
│ │ │三百元│ │年度偵│ │ │ │ │ │ │ │ │
│ │ │折算一│ │字3117│ │ │ │ │ │ │ │ │
│ │ │日,減│ │8號( │ │ │ │ │ │ │ │ │
│ │ │為有期│ │聲請書│ │ │ │ │ │ │ │ │
│ │ │徒刑三│ │附表漏│ │ │ │ │ │ │ │ │
│ │ │月,如│ │載「97│ │ │ │ │ │ │ │ │
│ │ │易科罰│ │年度偵│ │ │ │ │ │ │ │ │
│ │ │金以銀│ │緝字第│ │ │ │ │ │ │ │ │
│ │ │元三百│ │528號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一日。│ │ │ │ │ │ │ │ │ │ │
├─┼──┼───┼──┼───┼─┼───┼──┼─┼───┼──┼───┼───┤
│02│稅捐│有期徒│92年│板橋地│板│98年度│99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 │稽徵│刑五月│04月│檢97年│橋│訴字第│10月│橋│訴字第│11月│檢99年│ │
│ │法 │,如易│至93│偵字第│地│4486號│11日│地│4486號│02日│執字第│ │
│ │ │科罰金│年04│31178 │院│ │ │院│ │ │4486號│ │
│ │ │以銀元│月間│號 │ │ │ │ │ │ │ │ │
│ │ │三百元│ │ │ │ │ │ │ │ │ │ │
│ │ │折算一│ │ │ │ │ │ │ │ │ │ │
│ │ │日,減│ │ │ │ │ │ │ │ │ │ │
│ │ │為有期│ │ │ │ │ │ │ │ │ │ │
│ │ │徒刑二│ │ │ │ │ │ │ │ │ │ │
│ │ │月又十│ │ │ │ │ │ │ │ │ │ │
│ │ │五日,│ │ │ │ │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 │
│ │ │銀元三│ │ │ │ │ │ │ │ │ │ │
│ │ │百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