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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44 號駁回再議確定;
另同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合計毛重10.72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027221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
故上開扣押物既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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