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8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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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銘文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7454號被告杜銘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9年7 月12日已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袋(淨重0.682 公克)及內含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耿之白色煙捲1 支(淨重0.429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0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98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及98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之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市場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其持有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包(驗餘淨重0.6786公克)及內含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之白色煙捲1 支(驗餘淨重0.424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此有該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0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然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且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09/A040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包及內含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之白色煙捲1 支,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包及內含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之白色煙捲1 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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