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8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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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38 號被告葉馨婷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馨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99年10月1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皮夾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5975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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