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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2443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壹台、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37 號被告吳憲杰犯恐嚇、妨害秘密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期滿。
扣案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一台、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片),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憲杰犯恐嚇、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5 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上開物品(保管單號:98保6288號),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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