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9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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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業於99年9 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至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上開所犯之2 罪,因法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則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而已。

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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