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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佑柏因犯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編號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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