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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8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4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0 號前,查獲被告徐再添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6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足稽。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物雖係於94年11月18日為警查扣,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刑法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條項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為警於94年11月18日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該局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8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稽。
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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