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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四號被告廖子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七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六二七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廖子涵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凱薩飯店前方沙灘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物二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零點二六七六公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二六七三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FDA研字第0990046549號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再查,被告此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七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復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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