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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永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
毒偵字第126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叁叁捌肆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翌(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成功一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4公克)之事實,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係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FDA 研字第0990062475號檢驗報告書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無色結晶性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重0.3384公克,含塑膠袋),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FDA 研字第0990062475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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