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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范蓮嬌
被 告 吳建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范蓮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范蓮嬌因被告吳建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23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建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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