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韋民
被 告 劉應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韋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韋民因被告劉應德犯竊盜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字第226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應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賴韋民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