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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興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18號、99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泰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案所查扣之結晶粒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988公克),有該中心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應屬係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二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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