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4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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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哲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2 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1 月23日,受刑人並於99年11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19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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