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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張順雄前因犯下列各罪,經下列法院先後判處有罪確定:㈠前因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共同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26日確定。
㈡復因於96年5 月23日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
㈢又於97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6 月5 日確定。
㈣上開三罪,於98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49412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3 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2 月1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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