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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成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該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蕭志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三月(竊盜未遂部分)、七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
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年二月九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矯司字第0九九0九0七六八三號函、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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