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再,45,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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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
9 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3856號、民國97年11月4 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4300號、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4744號、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4745號、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4504號、民國98年2 月16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52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僅泛論以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須反覆、延續施用毒品藉以抑制副作用;

施用毒品案之行為人,反覆實施施用毒品係為必然,難以期待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有阻斷之可能性;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反覆施用毒品既為常態,其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應屬法律上一行為,上開判決將其施用毒品案件切割審理,並不符集合犯之法原則狀態;

又聲請人已誠摯悔悟等語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然查,本件聲請人上開理由乃係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法理上探討,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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