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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固載稱「有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但依刑事訴訟程序,偵查機關應經勘驗及提示當事人辨識、以明真實,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敘明是否經勘驗或提示予被告及告訴人,似不容僅依上開記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未經依法勘驗,所為犯罪事實之採認,似屬違法)。
㈡證人張鐿薰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師大林口僑生先修班男生宿舍誠樓客廳,曾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
告訴人在宿舍門口時,自門外要進入宿舍,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入,並推宿舍門,告訴人因此遭門夾到手臂等語,然原處分書就上開證人張鐿薰之證述是否可採信?毫無論斷,即逕採信證人陳樹添、蔡尚藝及姜柔安等人之證詞,分別認定被告不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容有速斷。
況查,證人蔡尚藝係被告監督下之在校學生,而證人姜柔安係直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從事「生活管理」業務之舍監,蓋因被告擔任生活管理組長,從而,上開證人分屬被告監督及指揮之人,於工作及學業上受被告監督,是上開證詞難免袒護其直屬長官,失之偏頗而不可採信;
㈢原不起訴處分就證人蔡尚藝、姜柔安偏袒被告之證詞未詳加考慮,率爾採信,認定告訴人所受可能係「到場處理員警因與之拉扯」造成,並非「誠樓大門夾傷」皆失諸偏袒及臆測之詞。
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右前臂瘀傷」究係「拉扯引起」或「誠樓大門夾傷」?既有證人張鐿薰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未予究明,即行論斷告訴人傷害非該大門夾傷,似有速斷之疑慮?㈣本件案發日99年5 月9 日係「母親節」,告訴人身為人母,當晚前往探視其子張振康,乃人情之常。
被告擔任生活管理組長就此卻毫無同理心,竟予刁難,堅持告訴人逾時不得接見其子,引起重大衝突,並找受其監督管理之證人,分別為上開偏袒證詞,殊非可採。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採證偏頗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因而有對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疏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8 月27日以99 年 度偵字第20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99年10月4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99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與聲請人乙○○發生爭執或拉扯,伊是當日值班教官,因聲請人至學生宿舍吵鬧,舍監無法制止,遂通報教官室處理,伊接到通報時是當日晚間10時10分,到現場約是晚間10時15分,當時聲請人有喝酒,一直貼近伊,且用手戳伊胸部,伊請聲請人自重,後來就請員警到場處理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具狀陳稱:伊偕同女兒張鐿薰前往國立師範大學附設僑生先修班男生宿舍探視兒子張振康時,在宿舍門前因探視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因被告拒絕告訴人進入宿舍大門,竟基於傷害之意思拉扯伊之右手,造成伊右前臂瘀青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紙為據,惟嗣於99年6 月28日偵查中卻又改稱:因被告不讓伊進入宿舍,便以門擠壓伊,造成伊前揭傷勢,被告並非與伊拉扯云云,足見告訴人對其右手瘀青之傷勢係如何造成乙節,前後陳述迥異,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張鐿薰於同次偵查中固證稱:伊於前揭時地陪同告訴人乙○○前往國立師範大學找伊弟弟張振康,被告有向伊等解釋為何不讓伊與母親見張振康,但對被告所解釋之理由,內容伊不清楚,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各堅持己見,且有互相拉扯,但沒有毆打;
在宿舍門口時,因為告訴人要進入宿舍,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去,所以推宿舍的門,告訴人的手在門上,所以被夾到手臂,隔天伊媽才去驗傷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相互拉扯之情,證人張鐿薰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於同次偵查中之指述亦顯不相符合,復衡以證人張鐿薰與告訴人間為母女至親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以宿舍大門推擠告訴人致傷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證人張鐿薰前揭證詞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卷附該院99年7 月16日敏總(醫)字第20102494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前臂瘀青、紅腫等傷勢,惟其傷勢因何原因造成,均係醫師根據告訴人之陳訴而為記載,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參酌證人即當時同在場目睹案發過程之陳樹添、蔡尚藝及姜柔安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並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有何拉扯、毆打或以門推擠之動作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又經板橋地檢署依職權勘驗本件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編號SDC10010之檔案,畫面一開始,證人張鐿薰、告訴人、員警仍站在國立師範大學男生宿舍門口前對話,告訴人則站在員警後方,躲避攝影機拍攝,告訴人向員警表示『你要上法院的話,要經我同意,我有我人身的自由,對不對,我犯什麼法』,並手指著攝影機表示『你再給我照』…員警移動位置走向前與張振康談話,告訴人也跟著移動位置,躲避攝影機拍攝,告訴人揮舞著手,不斷大聲表示『我關心我兒子不行嗎?』,並以手拍員警…員警移動位置,告訴人不斷跟著,並推開員警,走到攝影機前,伸手碰觸攝影機,員警告知你不要碰它…告訴人上前以手阻止攝影機,遭員警以手推開阻擋,員警繼續與被告、張鐿薰協商…告訴人突然將上衣往上拉,以上衣遮住臉部,露出裡面的清涼小可愛,且持續扭動身體走到攝影機前面,大聲表示『你照啊,照啊,你有本事照啊,我看你有沒有妨害風化罪』,員警隨即以手拉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放下上衣,告訴人隨即甩開員警的手,並持續將上衣往上拉,怒罵『你他媽的』,隨即準備脫掉上衣,走到攝影機前面,員警再一次以手拉告訴人之手,欲制止告訴人,告訴人不聽勸告,持續脫上衣…張振康向前制止告訴人,張振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欲掙脫張振康的阻擋,張振康以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臂用力甩開,並大聲怒吼『你不要這樣』,張鐿薰向前制止,告訴人仍要繼續脫衣服,張振康以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臂,雙方進行拉扯,遭張鐿薰阻擋後,張振康放開告訴人之雙手臂,員警及張鐿薰將張振康帶開,告訴人持續拉開上衣走到攝影機前面表示『你照、你照嘛,我給你看』,攝影機鏡頭不斷閃躲,張鐿薰出言制止…,被告與警員走到宿舍內,要求在場觀看之學生離開現場,畫面隨即結束」。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聲請人在現場仍持續有情緒化之反應及脫序之動作,甚且於該過程中亦有多次遭其子張振康抓住雙臂,或其自身與警員有發生拉扯之行為,在此等情狀下,確無法排除其指訴之傷勢係在與張振康或到場處理之員警拉扯過程中造成之可能,是縱證人張鐿薰前揭證述屬實,亦無從將告訴人本件傷勢逕歸咎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至聲請人雖另爭執前揭勘驗之合法性,惟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前段所明定,是檢察官實施勘驗時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端視檢察官依個案狀況認是否有必要而定,依法並未強制需通知當事人到場表示意見,是縱本件偵查中勘驗前揭蒐證光碟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亦難認此採證方式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前揭指摘被告有傷害、過失傷害之事實,指證已有瑕疵,又證人張鐿薰之證詞亦尚不足以佐證其指訴為真實,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關證據方法資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右前臂瘀青等傷勢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9年度偵字第207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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