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金梅、黃琨麟以被告陳美惠涉犯刑法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
- ㈠、被告於95年間,欲向案外人林各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
- ㈡、而系爭房地嗣於96年7月13日,並由案外人薛全吉為聲請人
-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佣金3萬元,而認被告涉犯
- ㈣、再者,被告以聲請人黃琨麟名義向案外人林各購買系爭房地
- ㈤、末者,聲請人黃琨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86號請求返還價
-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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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金梅
黃琨麟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金梅、黃琨麟以被告陳美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99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該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是告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兩罪,但偵查機關僅 審查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不查是否施詐,高檢署駁回之內 容著墨,顯然屬於重大失誤。
㈡、被告承認借用聲請人黃琨麟名義購買房產,利用聲請人吳 金梅因而可得佣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心理,事後被 告又以該購得之房地產向銀行貸款得400 多萬元,被告在 偵查庭上「大方承認」本件佣金3 萬元迄今仍未付,如此 為何不能反推論被告一開始即設局騙印章及名義? 原承辦 檢察官未查明被告貸款後資金之流向,若被告得款後,不 去繳銀行貸款本息,即係技巧性之詐欺,且連佣金3 萬元 均未給付,焉可謂其一開始毫無惡性? ㈢、原不起訴書以系爭被告與案外人傅正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上「立契約書人」之賣方位置「黃琨麟」之簽名與聲請人 黃琨麟本人之簽名極為相似,故推斷聲請人黃琨麟同意且 知情該件房屋之買賣。
殊不知如被告設局在先,騙稱先簽 名於空白買賣契約上備用,聲請人因欠缺經驗而上當先簽 名,被告得手後,然後拿去與傅正賢簽買賣契約,在此情 形下,聲請人如何知道該買賣契約上之買主後來是「傅正 賢」,此證諸傅正賢於偵查中亦稱:簽約時都是被告出面 ,沒有看過聲請人黃琨麟,係後來在民事官司訴訟上才第 一次見到等語,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有由案外人薛全吉「 代」之字樣,亦證簽約時告訴人黃琨麟並未在場,偵查機 關亦未加以詳查。
㈣、以上㈡、㈢兩點如經查明,應可認定被告確有設局詐欺, 被告設局詐騙後,非但未依約定給付佣金,且進一步將向 案外人傅正賢騙取的詐欺款,轉嫁聲請人負擔,致傅正賢 向聲請人黃琨麟提出民事訴訟求償89萬元;
再者被告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亦由被告取走,本金利息卻要 聲請人2 人負擔,聲請人2 人迄今已支付549,500 元,足 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不待言。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
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要借用他人之名義做購得房屋的登記名義人乃請薛全吉介紹,才認識聲請人吳金梅、黃琨麟,伊有說會給3 萬元之利潤,聲請人吳金梅亦答應,就拿其兒子黃琨麟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授權書給伊。
伊購得該屋後,要將該屋賣給傅正賢,但是因為其他因素沒有成交。
伊以聲請人黃琨麟購屋有經過授權,且買屋之後也有繳了1 年多的利息,後來法院判聲請人黃琨麟應該付錢給傅正賢,但是該屋係伊處理的,錢應該由伊還,伊也承認,只是伊現在沒有錢,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
第查:
㈠、被告於95年間,欲向案外人林各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56 巷16弄10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透過案外人即聲請人吳金梅之表弟薛全吉之介紹,而與聲請人吳金梅認識,言明由聲請人吳金梅之子即聲請人黃琨麟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買賣成交後,將給付予聲請人吳金梅3 萬元之報酬,聲請人吳金梅乃於徵得聲請人黃琨麟同意後,將聲請人黃琨麟之身分證件及印鑑悉數交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
嗣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8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聲請人黃琨麟名下,並於95年6 月9 日以聲請人黃琨麟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51 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 ,而向該行貸得459 萬元,上開貸款金額於同年6 月13日悉數核撥至聲請人黃琨麟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4,209,490 元用於代償系爭房地出賣人林各於他行庫之貸款,並扣除其餘帳戶管理費、信用審查費、火險等費用後,餘額382,000 元於同年月15日、19日遭人分以3 次提領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薛全吉、證人即華泰銀行行員陳美琇於偵查中陳明屬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下稱本案98他字第7042號卷》第2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52頁),並有系爭房地之貸款申請資料乙份( 同上卷第56至112 頁、第135 至137 頁)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乙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下稱本案99他2085號卷》第4 至6 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而系爭房地嗣於96年7 月13日,並由案外人薛全吉為聲請人黃琨麟之代理人,而與傅正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價金為420 萬元出售予傅正賢,傅正賢並陸續將買賣第一、二期價款84萬元,及過戶費5 萬元交給被告。
詎被告、傅正賢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告知傅正賢系爭房地房貸實際未償餘額( 實際未償餘額為459 萬元,然買賣契約上載明未償餘額為320 萬元) ,以及傅正賢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另行申請轉貸所貸得之款項低於預期等問題遲遲未能履行完畢,致傅正賢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及聲請人黃琨麟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8931號( 即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後,傅正賢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聲請人黃琨麟應返還前所支出之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用,經本院於98年8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就返還買賣價款及過戶費用89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黃琨麟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傅正賢於前案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乙份( 見前案他字卷第5 至14頁) 、前案不起訴書、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 至28 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佣金3 萬元,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以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有隻字提及被告有未付佣金之情事( 見本案98他字第7042號卷第1 至3 頁告訴狀、第18至19頁訊問筆錄、第26至29頁訊問筆錄、本案99他字第2085號卷第1 至2頁告訴狀) ,則聲請人迄至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時,始為上開主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既係徵得聲請人吳金梅之同意,而由聲請人吳金梅提供聲請人黃琨麟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等物,供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聲請人黃琨麟名下,縱使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佣金乙節屬實,然揆諸前揭關於詐欺罪之說明,亦難據以遽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吳金梅借用上開證件、印鑑之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再者,被告以聲請人黃琨麟名義向案外人林各購買系爭房地後,向華泰銀行貸得前開款項之過程,亦經聲請人黃琨麟全程參與及配合,此除可從前揭卷附之貸款申請資料,其中「房屋貸款申請書」、「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開戶/ 對保人員核對確認書」、「切結書」、「所有權狀領回單」、「代扣款項委託書」等文件上,均有聲請人黃琨麟本人之簽章( 見前案他字卷第62、72、74、75、76、80頁) 外、其內並檢附有聲請人黃琨麟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影本乙份( 同上卷第66、67頁) ,並衡以現今銀行開戶及辦理貸款實務,開戶人及貸款人於開戶及申請貸款時,皆須親至銀行填寫開戶文件並簽立借據或本票(即俗稱之對保),銀行經辦在開戶文件、借據或本票上亦須蓋章負責核對是開戶人及借款人本人無誤,是聲請人二人前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冒名開戶並申辦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屬無稽。
而聲請人黃琨麟既僅係上開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者,聲請人黃琨麟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辦理房屋貸款,該等貸得款項亦難認為是被告行使詐術後之不法所得。
則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要屬被告個人資金運用之範疇,亦難認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
㈤、末者,聲請人黃琨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86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建物先是由陳美惠購買的,伊同意登記為權利名義人,嗣陳美惠要出賣系爭建物伊亦同意,並授權由陳美惠去處理」一情,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黃琨麟於本案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復一再自承其係因被告設局,乃在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情( 見本院卷第2 頁聲請交付審判狀、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處分書) ,顯見聲請人黃琨麟對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事早已知悉,並授權被告為之,則即便卷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聲請人黃琨麟先行於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後,再交予被告,聲請人黃琨麟既已全部授權予被告處理,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對於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何人,即有自由選擇及全權處理之權限,故被告於與傅正賢締約之際,未再告知聲請人黃琨麟買受人為傅正賢,及通知聲請人黃琨麟到場,而指示案外人薛全吉代理聲請人黃琨麟與傅正賢簽約,要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或有偽簽聲請人黃琨麟署名之情事,而遽認其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嫌。
至於聲請人黃琨麟因身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致遭傅正賢起訴主張應返還其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買賣價款,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然被告亦自承該等價款實際上為伊所收執,本件應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聲請人黃琨麟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上開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
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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