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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秦嘉逢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1 月3 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2 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99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9年3 月5 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2 人於98年10月21日晚間7 時2 分許,共乘車牌號碼329-CGB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路口處時,因聲請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N-188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被告2 人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將機車衝撞路邊廣告招牌,佯裝摔倒,聲請人下車查看時,被告2 人即作勢欲毆打聲請人,並向聲請人恫稱:若不賠償,會再來找聲請人等語,致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承諾賠償被告2 人新臺幣6,000 元;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可見一開始係被告丙○○先以極慢車速單獨騎乘機車,而被告乙○○則未戴安全帽步行出現於路口,之後被告乙○○再出現時,竟已頭戴安全帽,顯不合理;
而聲請人下車查看狀況時,被告2 人有揮動手臂並將手高舉過肩,可證明被告2 人確有作勢欲毆打聲請人;
被告2 人之行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原檢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丙○○、乙○○如何恐嚇你?)被告兩位輪番向我擺出要打人的姿勢,就是比出拳頭的樣子,作勢要打我,要讓我對他產生恐懼,再要求我賠償,我在脅迫情形下,只好被迫答應他們的要求,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會不會動手」、「(被告當時有無恐嚇的言語?)他們沒有直接的恐嚇言語,他們說我擋到他們的路,就責怪我,要我賠他們」、「(他們有說沒有賠要打你嗎?)是沒有說要打我,因為他擺那種姿勢,讓人看了會害怕」、「(被告如何脅迫你?)第一他做出讓人害怕的動作,第二在我答應他賠償之後,他就說如果我沒做到,會再來找我」等語,足認被告2 人自始均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要難認有何影響聲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或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情;
是被告2 人有無涉犯刑法強制及恐嚇等罪嫌,已非無疑。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見被告2 人及聲請人一同站立於車輛前方,並無如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有作勢毆打並恐嚇聲請人之情,自難僅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即認被告2 人有何恐嚇及脅迫之舉。
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其畫面並非清晰,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丙○○及乙○○有無用言詞恐嚇你?)他們雖然沒有用言詞恐嚇我,但他們的動作使我心生畏懼,所以不敢與他們爭執」,故縱使雙方有因行車糾紛發生不悅,甚至被告2 人有比手畫腳之動作,然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難尚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之舉動,即係聲請人所指之恐嚇、脅迫行為,自無從論被告2 人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名。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本件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全部事證,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丙○○、乙○○2 人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亦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指訴及證述,遽入被告2 人於罪,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強制、恐嚇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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