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聲請人業就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2號
- ㈡、被告如此證詞,聲請人大膽推測王林秀霞欲利用被告製造已
- ㈢、是被告所為係協助王林秀霞製造業已返還與聲請人借款款項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㈠、本案緣由係聲請人前於94年間,以王林秀霞自82年起至92年
-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乃明知王林秀霞尚未清償於92年間積欠聲
- ㈢、又依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82年間開始,陸續向我借
- ㈣、至被告固於94年7月20日下午2時6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
- 四、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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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就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2 號民事案件中,即民國98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5分準備程序庭期,供證具結:93年6 月30日之收據係被告所見證,且係王林秀霞因慮及還錢與聲請人時口說無憑,因而找被告見證;
見證時並未親自見聞王林秀霞有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與聲請人;
且此見證之簽名係簽該紙收據前幾天,有至王林秀霞家點錢,點完錢後就離開,該紙收據見證人之位置係王林秀霞事後才叫被告去簽見證人之位置。
㈡、被告如此證詞,聲請人大膽推測王林秀霞欲利用被告製造已經還錢與聲請人之事證,而被告有無參與製造證據或知情與否,攸關被告是否涉嫌偽證文書,明知無親自見聞收款之事由,欲於收據上見證有收款之事由,意圖影響法院之審判結果;
就此,請鈞院審視聲請人與王林秀霞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9 月5 日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第2 頁,引用93年6 月30日之該紙收據為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庭訊證明當日根本未為交付金錢);
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不起訴處分案件,業據王林秀霞引用,而獲不起訴處分書,認王林秀霞早已還款聲請人。
㈢、是被告所為係協助王林秀霞製造業已返還與聲請人借款款項之文書,而其所見證之內容,經被告自身具結係屬虛偽無誤;
是就王林秀霞、被告將該收據文書引為訴訟上之書證而言,應有特定之關連性,縱該書面係王林秀霞事後始持之命被告簽立於見證人之地位,仍屬偽造文書云云,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獲准,而另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05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聲請人指稱被告另涉偽證部分,因屬告發而非告訴之性質,經不起訴處分後,不得再議,已經確定),而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9年3 月5 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由其夫陳順益代收)收受,聲請人後即委任鄭世脩律師於99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9年3 月17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鄭世脩律師於99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茲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及王林秀霞均為過去臺北縣新莊市○○路的鄰居,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係王林秀霞要還錢給聲請人時,因王林秀霞不識字,故王林秀霞請伊過去其家中幫忙算錢及看收據,當時(詳細時間被告已忘記)係在王林秀霞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5 巷45號8 樓之住處,聲請人與王林秀霞都在現場,但當時並沒有立刻簽名,是後來王林秀霞拿收據請伊去她家簽,因為伊的確有幫王林秀霞點過錢,因此就在該收據見證人欄簽名,而簽名當時只有王林秀霞在場,伊無行使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
經查:
㈠、本案緣由係聲請人前於94年間,以王林秀霞自82年起至92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163 萬9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15 之21號11樓「仁奕律師事務所」,先與聲請人協議以100 萬元抵償上開債務,復利用聲請人未受教育且不識字,使聲請人於載有「王林秀霞先前積欠本人(指聲請人)100 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指聲請人)確認對王林秀霞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並將原先簽發予聲請人之163 萬9300元本票交還,詎王林秀霞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因認王林秀霞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併對之提起詐欺告訴,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林秀霞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對王林秀霞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雖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7 號發回續行偵查,然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以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對王林秀霞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議,惟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0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又執前事由,向本院對王林秀霞提起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嗣聲請人復另於97年間,以被告明知王林秀霞尚未清償於92年間積欠聲請人之債務163 萬93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偽造載有「今林秀霞於93年6 月30日,以現金100 萬元正償還本人(指聲請人)」等不實內容之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並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7 月20日下午2 時6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8931號案件偵查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王林秀霞已清償收據上載明收受現金100 萬元」云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605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然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7 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08號處分書、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0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乃明知王林秀霞尚未清償於92年間積欠聲請人之債務163 萬93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偽造載有「今林秀霞於93年6 月30日,以現金100 萬元正償還本人(指聲請人)」等不實內容之系爭收據,並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
然查,聲請人前於97年間,即另以伊於82年6 月25日領取伊配偶陳順益名義之國泰保險公司保險金200 萬元後,由陳順益將其中163 萬9300元之現金借予王林秀霞,王林秀霞並於92年12月4 日偕同里長葉建宏至伊住處,簽發票號TH0000000 之同額本票予伊,伊見本票未書寫到期日乃認不妥,遂要求其於翌日再簽發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為93年2 月5 日之本票,以為借款之憑據,王林秀霞後於93年8 月17日諉稱欲清償100 萬元,並稱餘額一筆勾銷,兩造並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王林秀霞要求伊於切結書簽名,並交還王林秀霞上開本票2 紙,王林秀霞於伊簽完名後,私下向伊表示翌日再領現金予伊,伊候多日未見其給付,始知受騙,經伊多次催討,王林秀霞始於93年9 月中旬給付10萬元,並稱先給付利息云云,餘款迄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法院命王林秀霞給付163 萬9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受理後,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雖復提起上訴,然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聲請人再行提起上訴,惟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民事案件因告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王林秀霞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王林秀霞積欠債務163 萬9300元未償等情,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自難認定聲請人對王林秀霞確尚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未獲清償,據此,聲請人猶謂系爭收據上所載「今林秀霞於93年6 月30日,以現金100 萬元正償還本人(指聲請人)」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併指稱被告係協助王林秀霞製造業已返還與聲請人借款款項之不實文書云云,自難遽信,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私文書等語,原屬有據,當堪採憑。
㈢、又依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82年間開始,陸續向我借錢,共欠我163 萬9300元債務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卷第36頁);
她說她欠錢,都沒有還我,沒有約定利息,她說從82年借到93年,都說她兒子從大陸回來後會還我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偵查卷第13-14 頁),則聲請人顯係指稱王林秀霞自82年起迄93年止此期間內多次向之借款,金額嗣累積達163 萬9300元,且此期間內,均以待兒子自大陸返台後再還款為由而推託拒不還款,然苟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屬實,則聲請人既已遭王林秀霞多次推託還款而未能獲償債權,該等債權金額亦非小額,衡情,其與王林秀霞間,容已非無嫌隙,聲請人對王林秀霞藉辭要求在相關文書上簽名或執先在系爭收據上簽名、日後再清償債務等說詞之信任度,更應已屬甚低,然就系爭收據上立據人欄位上「乙○○○」之簽名係聲請人親簽乙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卷第37頁),則實殊難想像聲請人猶願在與之有債務糾紛未決之王林秀霞的要求下,輕易在王林秀霞所出具之相關文書上簽名,甚或輕信王林秀霞所稱稍後會還款因而於受償債權前即先在表明聲請人已收受王林秀霞100 萬元之系爭收據上簽名,益見聲請人前揭所指,實悖事理,難以採信;
況聲請人於93年6 月30日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後之93年8 月17日,猶復另與王林秀霞在陳正旻律師之事務所內,經陳正旻律師口述載明有「王林秀霞先前積欠本人(指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業已清償完畢。
本人(指聲請人)確認對王林秀霞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本人(指聲請人)確認附件之本票兩紙,其正本作廢。
本人(指聲請人)保證其本身、丈夫(即陳順益)及家人已無持有任何王林秀霞簽署之債權憑證,且亦未將王林秀霞簽署之債權憑證交予任何他人。
本人(指聲請人)保證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含不得唆使他人)王林秀霞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如有違反,本人(指聲請人)應給付王林秀霞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此致王林秀霞、立切結書人:乙○○○」等字樣之切結書內容給聲請人及王林秀霞聽後,雙方均無意見,聲請人還將2 張本票還給王林秀霞,聲請人當場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聲請人簽完名後,經王林秀霞提出要求,聲請人很自然的拿出2 張本票還給王林秀霞,聲請人並未表示王林秀霞錢並未還清而不願返還本票,陳正旻律師絕對有口述和解書內容給雙方(指聲請人、王林秀霞)知道等情,經證人陳正旻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併有前揭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卷第61、28頁),而聲請人對其確有在陳正旻律師之事務所內,於前揭切結書上簽名各情,亦坦認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卷第37頁),則上揭載明「王林秀霞先前積欠聲請人10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確認對王林秀霞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聲請人確認本票兩紙,其正本作廢」等內容之切結書,既經陳正旻律師詳述該等意旨與聲請人了解,聲請人猶執其乃因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方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置辯,自無足取,兼衡依陳正旻律師前述證詞可知,聲請人於簽立切結書時,併未表示其對王林秀霞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嗣更於該切結書上簽名,併將所執王林秀霞前所出具與聲請人收執做為債權憑證所用之本票交還王林秀霞,佐以該切結書之內容復與系爭收據上所載「今林秀霞於93年6 月30日,以現金100 萬元正償還聲請人」之旨相合各情以觀,自堪認系爭收據上所載內容應非屬虛偽不實,否則,聲請人何以願於93年6 月30日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後之93年8 月17日,猶再與王林秀霞更至陳正旻律師之事務所內,復行確認與系爭收據所載內容意旨相符之切結書,並另將王林秀霞前所出具之本票提出返還與王林秀霞!是聲請人猶稱系爭收據上所載「今林秀霞於93年6 月30日,以現金100 萬元正償還聲請人」等內容,係屬內容虛偽不實云云,自難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私文書等語,當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於94年7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第306 偵查庭,對於與該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王林秀霞被訴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知否此收據內容)我知道,是我來見證王林秀霞還錢給乙○○○,金額是約140 幾萬,(問:是否親眼看見被告〈該案被告指王林秀霞〉還錢)是,我是被告鄰居,當天她請我去她家點現金,金額約140 幾萬,都是現金,被告〈該案被告指王林秀霞〉有告訴我說是要還給告訴人〈該案告訴人指乙○○○〉,怕口說無憑,才會簽此收據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卷第60、63頁),然本件依諸聲請人與王林秀霞間之民事確定判決,暨聲請人確於記載王林秀霞業於93年6 月30日,以現金100 萬元償還聲請人等意旨之系爭收據、前開切結書上簽名等事證,既已難認定聲請人確有其所指其對王林秀霞尚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未獲清償,則自難遽謂被告前揭偵查中證述:我來見證王林秀霞還錢給乙○○○等語,係屬虛偽不實;
況依諸王林秀霞於其前開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案件)之偵查中供稱:收據是93年6 月30日聲請人自己寫好內容,並簽完她名字後,再拿來給我的,在收據拿來之前,聲請人先湊143 萬給我,要我保管,跟著,她就走了,但我不太會算錢,所以請我鄰居甲○○來幫我算錢,後來聲請人又說親戚要錢,要我將錢還她,但我怕她老公有意見,所以說那我們去律師事務所辦;
我根本沒有欠聲請人錢,這件事是因為聲請人當初手上有一筆錢,後來她錢用掉了,她先生在向她要這筆錢,她騙她先生說錢寄放在我這裡,拜託我幫她騙她先生,導致她先生後來就一直認定我欠她錢,其實我與聲請人間完全沒有債務上的關連,給付100 萬給聲請人及93年8 月6 日簽立簽具和解書表明我已給付聲請人85萬元這些都是假的,都是聲請人自導自演,叫我配合她的,而且當天去找律師要和解的100 萬元,是聲請人去湊來叫我跟她去找律師和解,為了要騙她先生的等語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卷第60、4 頁),王林秀霞且提出聲請人不爭執其上簽名為真正之由聲請人簽名其上之93年3 月12日道歉聲明書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卷第23頁),而依該道歉聲明書上記載:「茲本人乙○○○於日前因本人之丈夫查察家中之財務狀況,發現家中之存款短少約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遂向本人查問;
本人因故挪作他用在一時情急之下,竟將該款項誣指為好友王林秀霞君(以下簡稱王林君)於十餘年前向本人借款,並誑稱多年向王林君催討未果;
結果本人之丈夫聞之,則於民國九十二年約六月份起陸續至王林君家中向王林君要求償還此款項。
但因王林君實無欠本人此筆款項,故置之不理;
豈料本人丈夫在不明內情之下,多次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提出債務調解未果,而竟私下轉向民間討債公司求其幫忙來向王林君催討,故該討債公司即三番兩次至王林君家中騷擾並進行討債之行為。
王林君不堪其擾,於今年初至本人處欲討回公道時,反遭討債公司人員,利用脅迫及拐騙之行為,不當取得王林君親自簽名之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之本票,此後即利用此一所不法取得之證據,來向王林君要求債務償還。
也因此造成王林君之家庭已趨近於破碎,而王林君在此不得已之情況下,暫居他處以避風頭。
日前本人在聞知王林君之情況後,益感良心之不安與譴責,遂私下多次去電向王林君表明自己之錯誤,也願意擔負起本項問題之所有責任,並拿出該之金額來處理此之問題。
但本人為求不讓本人之丈夫知道此事之來龍去脈,將由本人提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委由王林君代為交予本人之丈夫,以解決本問題並洗清王林君之冤屈及重建王林君之家庭。
本人即日起將籌措該項資金,並約定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內,提出現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交予王林君來解決此項問題……」等語,已徵王林秀霞前開供述系爭收據是93年6 月30日聲請人自己寫好內容,並簽完她名字後,再拿來給伊,在收據拿來之前,聲請人先湊143 萬給伊,要伊保管,跟著,她就走了,但伊不太會算錢,所以請鄰居甲○○來幫伊算錢等語,洵屬有據,容非子虛,則王林秀霞既確曾請被告幫忙點錢,被告且因其確有幫王林秀霞點錢之事,因而同意在系爭收據上見證人欄位簽名,嗣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如前,核其證述之真意應僅在轉述王林秀霞所告知由被告點數之現金的用途,係王林秀霞要持以還給聲請人的錢等情,是應認被告僅係陳述其主觀上所知之事實,實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其確有偽證之犯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該等論證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處,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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