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判,31,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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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請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丁○○
張榮鈞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張榮鈞、乙○○均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第335條之侵占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於99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

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得財之意思,客觀乘人不備公然掠取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之行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丁○○、甲○○、乙○○於97年12月10日涉犯搶奪部分: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97年12月10日,伊在中華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辦公室開會,伊並未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8-1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

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97年12月10日,被告甲○○向伊表示工地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怕帝維公司倉庫裡之材料會遺失,欲保管頭前站倉庫,伊便交付倉庫鑰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

被告乙○○僅提及被告甲○○向其要求保管倉庫,並未提及被告丁○○在場參與上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前開時、地被告丁○○在場,則被告丁○○是否在場一節,不無可疑。

2.再者,依被告乙○○前開所述,其係自行交付倉庫鑰匙予被告甲○○,被告甲○○並無任何施以不法挽力。

告訴人空言被告強行將倉庫鑰匙自被乙○○身上取走一節(見前開偵查卷第72頁),與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7年12月10日,被告乙○○未經公司同意即將倉庫鑰匙交予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4頁),前後迥異,且與被告乙○○所陳自身經歷不同,告訴人所指顯屬無據,被告甲○○既未施予任何不法挽力,自與搶奪要件不符。

3.至聲請人雖指被告乙○○涉有搶奪犯行,然並未陳述被告乙○○於何時、地對何人施以不法挽力,搶奪何物,其前開所指,亦屬無據。

4.末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訊問時陳稱:伊保管倉庫鑰匙,倉庫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使用,被告乙○○每天向伊拿取鑰匙進入倉庫拿取施工所需物料。

之後蔡坤源前來欲搬取倉庫內物品時,伊向蔡坤源表示須持放行條,蔡坤源聯絡不上帝維公司人員便離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第85頁)。

證人蔡坤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請示帝維公司未果,即先行離開,後續並未返回倉庫搬取物品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5頁),由被告甲○○、證人蔡坤源所述可知,被告甲○○亦無任何施加不法挽力之情事。

且當時被告甲○○為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其為中華工程公司持有倉庫鑰匙,可見對倉庫內物品負有保管之責,其要求前來搬取物品之蔡坤源出示相關憑證,顯為確認蔡坤源搬取物品之權限,避免日後引發糾紛,並無違常。

且被告張榮鈞僅持有倉庫鑰匙,充其量僅有保管之舉,其並無他例如處分倉庫物品此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實難認甲○○有何侵占之嫌。

而聲請人復未敘明被告丁○○、乙○○有何舉措該當侵占之舉,其泛言指述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丁○○、甲○○、乙○○涉犯搶奪、侵占犯行部分,均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丁○○、張榮鈞涉犯侵占工程款部分:1.聲請人帝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維公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大中工務所分別於91年11月7 日簽訂「臺北捷運新莊縣CK570D區段標工程CK370D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強電及弱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D 工程合約)、於96年3 月19日簽訂「臺北捷運新莊縣CK570A區段標工程CK370A標水電工程-強電及弱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A )一情,有前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工程合約D 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4413號偵查卷第133 頁、工程合約A 部分見同卷第136 頁),前開工程合約D 、工程合約A 之當事人為中華工程公司大中工務所與帝維公司,故聲請人帝維公司就前開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中華工程公司,被告丁○○僅係中華工程公司大中工務所所長、被告甲○○為工務所施工站長,並非前開契約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舉出中華工程公司大中工務所業已核發聲請人所指前開工程款予被告丁○○、甲○○持有之證據,聲請人對被告丁○○、甲○○主張給付工程款,顯有誤認。

2.更進者,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款程序需經現場施工人員呈報,被告丁○○、甲○○刻意未為呈報,致中華工程未給付工程款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4 頁),被告丁○○、張榮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院時陳稱:中華工程公司將施工進度呈報捷運局,捷運局核可數量後,才會撥款予帝維公司。

渠等認為帝維公司延誤施工,呈報總公司後,總公司決定終止合約,渠等係依照總公司指示而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4 至125 頁),由此益徵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核可撥付前開工程之工程款項,被告丁○○、甲○○自無經手、支配該筆款項,要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另聲請意旨就此諸節,雖認應再傳訊調查其他證人及調查其他書面資料以資查明,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前開聲請,自非可許。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持有工程款,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乙○○有何施以不法腕力,趁他人不備公然搶奪之情事,亦聲請意旨所指侵占情事,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度偵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處分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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