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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即告訴 人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4 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於99年5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倘若被告確係天江公司之負責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共5 張,係被告所領取並提示兌現,被告於領取支票兌現後,應指示天江公司之財務或會計人員將上開保險金收入予以列帳並申報所得,方符合常情,被告豈有甘冒天江公司事後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風險而刻意隱瞞上開保險金收入,致天江公司因漏未申報上開保險金收入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益徵被告並非天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被告豈會放任天江公司受罰。
再者,是否可調度公司資金與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告訴人代表人授權被告調度資金,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天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嫌率斷。
㈡證人即天江公司員工朱寶泰、蔡聰明於偵查中證稱:甲○○會分配工作給我們做,被告有時候來工地看一看,工作上有問題都是找甲○○,我們做管線,被告比較不清楚等語,可見被告對天江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並不清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江家(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其母親)要多少錢,就要給他們多少錢等語,倘被告確係天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須聽命於甲○○及其家人,故本件告訴人天江公司之負責人確為甲○○。
㈢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已簽署天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承受,且天江公司已於96年2 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僅剩董事甲○○出資1000萬元,可見被告自96年2 月5 日起即非天江公司之股東。
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被告退股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天江公司之大、小章,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迄至97年2 月間,仍負責調度告訴人天江公司之資金,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已於96年2 月5 日退股,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云云,顯與證據不符,再者,縱被告退股後仍繼續在告訴人天江公司任職或處理事務,並不當然代表被告有權可以領取上開保險金,或告訴人之代表人有授權被告可代為簽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自96年4月起至97年2 月退出天江公司期間,應仍持續代天江公司處理財務,是被告代天江公司具領上開保險金即無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實屬率斷。
㈣被告是否有侵占犯行,其關鍵在於被告向旺旺保險公司領取上開保險金後,將上開票款以語音轉帳方式自天江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用途,是否供天江公司使用,抑或是供被告個人使用,倘若被告先將上開票款供其個人使用,即已成立侵占犯行,縱使被告事後返還上開款項,甚至匯入更多金額,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調查被告將上開票款轉帳至被告所有帳戶之用途,即以被告曾匯款1,974,097 元至天江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遽予推論被告無侵占之犯行,亦屬率斷。
㈤被告退股後仍在告訴人天江公司任職或處理事務,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是否有授權代為簽名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曾經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授權其代為簽名之相關文件,再者,本件向旺旺保險公司取領上開支票5 紙,須在領款明細暨收據及支票存根領款人簽章欄上蓋用告訴人天江公司之大、小章,並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簽名,顯係旺旺保險公司為慎重起見,要求甲○○親自領取簽收,若旺旺保險公司未要求須在領款明細暨收據及支票存根領款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天江公司之大、小章,並由告訴人天江公司之代表人簽名,則此時則應由被告以自己名義領取簽收,實無須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簽名,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有權調度告訴人天江公司資金為由,遽予推論被告未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實屬率斷,是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天江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當時確實有負責天江公司財務,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也確實有陸續將資金自其銀行帳戶轉帳到天江公司銀行帳戶供天江公司使用,當初將天江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有授權被告調度天江公司資金,伊不清楚公司的利潤要如何分配,錢不是伊在管,是由伊母親張寶秀控管銀行餘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第2 頁反面、3 、19頁反面、20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調度、處理天江公司資金事宜,則被告持告訴人天江公司之大、小章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蓋用天江公司之印文及簽署「甲○○」之姓名等行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之,自不構成偽造文書。
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6年4 月起至97年2 月19日止與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多筆語音轉帳交易紀錄,此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第53至69頁),足認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7年2 月19日止,仍負責調度告訴人天江公司資金,且天江公司就被告如何調度資金並無限制,自不能僅以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票款轉入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自96年2 月5 日起即非告訴人天江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天江公司之代表人甲○○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領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票款云云,惟公司之大、小章為公司營運之重要印信證明,且縱使係被告一再地不理會證人甲○○欲取回告訴人天江公司大、小章之要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證人甲○○於2 年之充裕時間內,當可基於其掌控公司所有財務及行政事務之地位,自行變更告訴人天江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但證人甲○○卻遲至98年2 月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返還天江公司之大、小章,有臺北敦南郵局第926 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此舉顯然與常情有異。
又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告訴人天江公司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96年4 月起至97年2月19日止仍有多筆語音轉帳交易紀錄,倘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被告辦理退股時,即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其調度公司資金,縱使被告不予理會,告訴人亦可變更天江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以避免被告持續調度天江公司資金事宜,以致公司受有損害,然告訴人之代表人甲○○遲至97年2 月19日並未辦理語音密碼變更,亦有違常情,綜合卷證資料,益徵被告至97年2 月間仍負責調度、處理告訴人天江公司資金事宜,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天江公司之代表人甲○○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領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為採。
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甚明。
㈢至被告因漏未申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金收入而使告訴人天江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然此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係屬二事,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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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面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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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K0000000 │52,950元 │99年4月3日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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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K0000000 │74,130元 │99年4月3日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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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K0000000 │257,060 │99年4 月13日│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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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K0000000 │216,073元 │99年4 月19日│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
│5 │CK0000000 │48,328元 │99年4 月19日│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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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48,5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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