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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何錦東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王沛淇
張葦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8 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對被告王沛淇、張葦妮提出詐欺之告訴(另有1 名同案被告張淯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
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9年6 月2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對被告王沛淇、張葦妮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並以同案號對張淯筌提起公訴),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8 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人於99年9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已委任洪戩穀律師於99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1條第10項等規定,可知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若非不動產所有權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辦理時,須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本人親自簽名同意之委託書,再加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書,始得辦理。
本案告訴人已於95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沛淇及張葦妮,故其於95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明瞭此事為不法詐欺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有共同詐欺犯嫌。
檢察官欠缺前揭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規定之認知,逕依證人張淯筌於偵訊時之陳述,認定被告王沛淇並無詐欺犯意,其認事用法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疏失。
㈡次就被告張葦妮部分:⒈證人胡湘龍固於偵訊時證稱:「其借款予張淯筌前後約達新臺幣(下同)900 多萬元,多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分別自其前妻林姿君及張葦妮之金融帳戶提領」等語,然就胡湘龍是否確自林姿君及張葦妮帳戶領錢後借給張淯筌乙節,檢察官未詳查持張葦妮帳戶及印章向銀行領錢後交予張淯筌者是否確係胡湘龍,而非張葦妮(按依當時洗錢防制法,一般人至銀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以上,須提供身分證供銀行查證及登記),即盲目採信胡湘龍所言,認定胡湘龍前後確有以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淯筌達900 多萬元,其認事用法甚為率斷。
⒉同案被告張淯筌於偵訊時固稱:「其於95年間向胡湘龍借款約900 多萬元,除2 、3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外,其餘借款皆以現金交付,其第一筆借款400 萬或450 萬元時,胡湘龍有要求其將相關證件(系爭房地)交付」等語,然除第一筆借款400 萬或450 萬元,及2 、3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外,胡湘龍究竟有無再以現金交付其餘借款?若有,胡湘龍係從何銀行提領現金抑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現金借給張淯筌?張淯筌借得900 多萬元後之資金流向為何?有何證據證明?若不能證明,則此借款最多可稱僅有提領現金一端,並無現金流向何人何處之另一端。
若張淯筌以忘記為藉口,檢察官即應對其測謊,但檢察官對此重要待查證事項卻未遑詳加審究,逕認胡湘龍前後確有以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淯筌達900 多萬元,其認事用法實屬可議。
⒊觀諸張淯筌於95年9 月25日所立之借據及其同日所立之協議書,及其於95年11月15日所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22、23、46、47頁),可知該3 份文件的當事人均係張淯筌及張葦妮,然檢察官竟無視於此項證據,逕謂張淯筌借款對象為胡湘龍,顯係違反證據法則之認事用法。
又前揭95年9 月25日借據載明張淯筌收到張葦妮出借之現金500 萬元,而95年9 月25日協議書卻記載張淯筌向張葦妮借650 萬元,兩者金額不符。
另被告張葦妮於96年2 月15日偵訊時雖稱:伊借給張淯筌900 多萬元,我借400 萬元給張淯筌,後來沒有還,陸續又向我借錢,借了將近1,000 萬元,我借給張淯筌之400 萬元,我從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領出來的等語,但被告張葦妮前揭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於95年9 至10月期間並無提領400 萬元之資金明細,其是否真有借錢給張淯筌?即有可疑。
既無證據證明張葦妮確有借款給張淯筌,則被告張葦妮、王沛淇及張淯筌是否在無此債務存在之情形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淯筌向聲請人佯稱將向第一銀行擴張貸款,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暫時圖銷系爭房地抵押14天,再乘機過戶至張葦妮名下,使張葦妮從中詐取不實抵押債權之不法利益,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詎檢察官就此未詳為勾稽審究,即謂聲請人指訴張葦妮詐欺為乏據指摘,難認其有何共同詐欺犯行,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亦且草率速斷至灼。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本案聲請人於前述第二㈡⒈段所指「檢察官未詳查持張葦妮帳戶及印章向銀行領錢後交予張淯筌者是否確係胡湘龍,而非張葦妮(按依當時洗錢防制法,一般人至銀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以上,須提供身分證供銀行查證及登記)」,以及第二㈡⒉段所指「除第一筆借款400 萬或450 萬元,及2 、3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外,胡湘龍究竟有無再以現金交付其餘借款?若有,胡湘龍係從何銀行提領現金抑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現金借給張淯筌?張淯筌借得900 多萬元後之資金流向為何?有何證據證明?若不能證明,則此借款最多可稱僅有提領現金一端,並無現金流向何人何處之另一端。
若張淯筌以忘記為藉口,檢察官即應對其測謊」等指摘檢察官未予詳查部分,固非全然無見,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故不論原檢察官未為聲請人所指各項調查證據之原因為何,本院仍僅得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範圍,審酌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王沛淇略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22號1 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伊名下,但均由伊配偶張淯筌管理等語;
被告張葦妮略辯稱:伊不認識張淯筌、王沛淇,伊先生胡湘龍認識,伊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等2 帳戶係由胡湘龍使用,胡湘龍賣土地的錢存在伊的帳戶內,伊知道胡湘龍與張淯筌、王沛淇有金錢往來,但不知道胡湘龍借給張淯筌、王沛淇多少錢,伊沒有參與借錢的過程,只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沒看協議書上的內容,張淯筌夫妻當時說會繳貸款,但過戶後他們都沒有繳交,後來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要法拍系爭房地,伊去和銀行協商轉貸臺灣銀行,目前貸款餘額1,900 萬元,只清償利息,現在是伊在繳交,也住在該屋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本案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內載稱被告王沛淇與同案被告張淯筌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云云(他字卷第1 頁),又謂被告王沛淇與張淯筌、張葦妮3 人早有詐欺取財之預謀,自始無償債之打算云云(他字卷第2 頁),嗣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復稱:張淯筌借錢說要買網路電話設備就涉及詐欺,另外抵押權暫時塗銷這部分也是他的詐欺等語(偵字卷第128 頁),另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亦略載:被告張葦妮、王沛淇及張淯筌是否在無此債務存在之情形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淯筌向聲請人佯稱將向第一銀行擴張貸款,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暫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14天,再乘機過戶至張葦妮名下,使張葦妮從中詐取不實抵押債權之不法利益等語(見該書狀第10頁)。
亦即其所主張被告王沛淇、張葦妮所涉犯之詐欺行為,包含張淯筌於95年8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之行為,以及張淯筌於95年9 月14日詐騙聲請人同意塗銷原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惟不論何者,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沛淇及張葦妮有實際參與所指詐騙行為之事實,從而如欲認定該2 被告有與張淯筌共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必先證明該2 人與張淯筌間就該等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否則即難率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王沛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伊之前是跟張淯筌有金錢往來,但王沛淇、張葦妮2 人伊沒有見過,與她2 人也沒有金錢往來;
本件與伊接洽的人是張淯筌,伊並未與王沛淇接洽過,伊係後來去查過後,才知道房子登記在張葦妮名下,伊寄了2 封存證信函請她提供資料,但她不提,伊才告她等語(他字卷第17、67頁、偵字卷第128 頁),亦即聲請人係因追查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流程,始知王沛淇與張葦妮分別為抵押人(即原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即新所有權人),進而對其提出告訴,故其指稱被告王沛淇與張葦妮、張淯筌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諒係依事後之登記結果反推後所得結論,本難遽予採信。
次查同案被告張淯筌於偵訊時係稱:王沛淇只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擔任筌浚公司之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本件事情由伊與告訴人接洽,系爭房地設定塗銷抵押權是伊的意見等語(他字卷第63、67頁,偵字卷第131 頁),而被告張葦妮於偵訊時亦陳稱:伊不認識王沛淇,與張淯筌是借貸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9頁),核與被告王沛淇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亦即就被告王沛淇是否知悉聲請人所指前述2個詐欺行為乙節,聲請人與被告王沛淇間乃各執一詞。
縱使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王沛淇名下,惟被告王沛淇與同案被告張淯筌當時既屬夫妻關係,且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衡情即非不可能交由張淯筌全權處理該房地之處分事宜,復參以地政登記實務上常見委請他人代辦登記事項,且地政機關僅作形式審查(亦即僅係審查證件資料有無齊備,而非確認是否係本人親自辦理或本人親自委託),自難僅以辦理各項登記之結果,逕謂被告王沛淇必然知悉其登記之內容及緣由。
又聲請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偵續字卷第13至14頁),欲證明被告王沛淇確實知情,惟縱使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王沛淇住處之社區管理人員代為收取,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業於95年11月10日依法對王沛淇踐行催告之觀念通知,而無法證明被告王沛淇實際上已然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之事實,遑論被告王沛淇早在95年8 月22日同案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時即有拒不還款之主觀認知,抑或有於95 年9月14日與張淯筌共謀詐騙聲請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沛淇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王沛淇有利之認定。
至告訴人雖另稱:伊聽馮天賢說過,王沛淇怕房子被法拍,所以吵著要把設定抵押塗銷掉,所以伊認為王沛淇在設定塗銷抵押權的部分設有共犯詐欺罪嫌云云(偵字卷第128 、134 頁),惟證人馮天賢於偵訊時則明確否認有告知告訴人此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信告訴人前揭片面指述或傳聞臆測之詞屬實,附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張葦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張葦妮於96年2 月15 日 偵訊時固稱:我跟張淯筌是借貸關係,我借給他900多萬元,我借400 萬元給張淯筌,他說1 星期會還,後來沒有還,陸續又向我借錢,借了將近1, 000萬元,所以才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給我,後來才過戶給我,她是我先生(即胡湘龍)的朋友,他知道我們剛賣1 筆土地,所以才向我們借錢等語(他字卷第20頁),然旋又稱:張淯筌跟我先生的朋友是拜把兄弟,我先生相信他,才借他400 萬元等語(他字卷第20頁),亦即借錢與否乃由其夫胡湘龍決定,此核與其於98 年7月30日偵訊時所稱:伊不認識張淯筌夫妻,是伊先生胡湘龍認識,伊不知胡湘龍借給張淯筌夫妻多少錢,伊只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但沒有看內容,後來有去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借錢的過程伊沒有參與,伊只知胡湘龍與張淯筌有金錢往來等語(偵續字卷第19頁)相符,復參以同案被告張淯筌於偵訊時係稱:伊不認識張葦妮,伊於95年間向胡湘龍借款約900 多萬元,過程都是與胡湘龍接洽,除2 、3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外,其餘借款皆以現金交付,伊第一筆借款400 萬或450 萬元時,胡湘龍有要求伊將相關證件交給他,當時第一銀行貸款尚未核准,伊想錢下來就可以還給胡湘龍,就把相關證件交給胡湘龍,伊於塗銷系爭房地後才向胡湘龍借錢,至伊95年10月20日支票退票,胡湘龍要求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等語(偵續字卷第29頁),而證人胡湘龍於98年4 月17日、99年4 月1 日偵訊時亦稱:伊是從95年開始與張淯筌有借貸關係,大約是房子設定前後,伊共計借予張淯筌約900 多萬元,多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張淯筌,款項分別自伊前妻林姿君或張葦妮之金融帳戶提領,650 萬元是第一筆,後面陸續還有借幾十萬,幾次加起來是900 多萬。
系爭房地雖然登記在伊妻子名下,但都是伊在管領,因伊信用破產,所以伊款項及資金都是放在伊妻子名下;
伊原本不認識張淯筌,是因為伊好友擔保,伊才願意借,張淯筌說是公司要周轉用的,他當時有開一張支票給伊,伊把錢給他後,他將房子的證件交給伊,伊交給伊的代書去辦理等語(偵字卷第132 、133 頁、偵續字卷第49頁),均足證明張淯筌乃直接向胡湘龍洽談借款事宜。
從而,被告張葦妮辯稱:伊沒有參與借錢的過程云云,即非無稽。
其次,聲請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偵續字卷第13至14頁),欲證明被告張葦妮確實知情,惟縱使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張葦妮之同居人代為收取,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業於95年11月10日依法對張葦妮踐行催告之觀念通知,而無法證明被告張葦妮實際上已然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之事實,且此項催告時間係在95年9 月14日聲請人與張淯筌合意塗銷原設定之100 萬元抵押權之後,亦難據此反推被告張葦妮於95年8月22日同案被告張淯筌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已明知張淯筌有拒不還款之主觀認知,抑或95年9 月14日即有與張淯筌共謀詐騙聲請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葦妮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張葦妮有利之認定。
至於聲請人雖另針對張淯筌所稱借款究係向胡湘龍或張葦妮所借部分,認應詳查持張葦妮帳戶及印章向銀行領錢後交予張淯筌者是否確係胡湘龍,而非張葦妮云云,但依卷內事證,既然無法認定係張葦妮親自領款後交予張淯筌,即應為被告張葦妮有利之認定,而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摘,即遽信為真。
次就胡湘龍實際上有無借款予張淯筌乙節,已有95年9月25日簽立之借據及協議書各1 份、面額4 萬元、36,000元、30萬元、40萬元、33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面額120 萬元、36,000元、450 萬元、30萬元、14 1萬元、650 萬元之支票、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他字卷第22至34頁)等附卷為證,另查林姿君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95年9 月25日提領現金400 萬元之紀錄,及張葦妮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5日分別提領現金10 0萬元、60萬元之紀錄,亦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9年4 月16日南港營密字第09950002351 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及聯邦銀行汐止分行97年10月1 日(97)聯汐止字第0108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稽,姑不論上開事證能否證明張淯筌所稱其有向胡湘龍借款乙節是否屬實,至少應能證明2 人間確有頻繁金錢往來,則若無積極事證證明張葦妮(抑或胡湘龍)確有與張淯筌偽造假債權,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張葦妮之認定,尚難僅因聲請人空言質疑,即謂其必然與張淯筌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王沛淇、張葦妮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嫌疑,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2 人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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