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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該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 之偽造文書罪、編號3 至7 之詐欺罪(誤載為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5 號判決分別判處偽造文書部份有期徒刑5 月、詐欺部份各有期徒刑6 月,再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 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各案件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惟該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減刑部分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併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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