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117,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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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欽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30日晚間,先與友人張瑜庭、黃杰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春天茶餐坊」飲酒後,復轉往隔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98 號之「六年六班音樂廣場」欲繼續飲酒,張欽國於進入「六年六班音樂廣場」後,其在受酒精之影響(惟未達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在客觀上能預見持不銹鋼茶壺、玻璃酒杯、水果盤及冰桶等硬物攻擊人之頭部,極易致人眼睛發生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主觀上無此預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拿起放置於桌上之不銹鋼茶壺扔擲與背對門口與其不相識在「六年六班音樂廣場」內消費之顧客黃科源之後腦勺,再接續持玻璃酒杯、水果盤及冰桶攻擊黃科源之頭部,並因此造成黃科源所佩掛之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鏡片插入左眼,而致黃科源共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窩旁皮膚多處裂傷、鼻子裂傷2 公分、頭皮裂傷8 ×1 ×0.3 公分、右手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因左眼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其施行左眼玻璃體的切除併眼內雷射併矽油灌注手術後,其視力小於0.01,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科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張欽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欽國就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科源、現場目擊證人即「六年六班音樂廣場」工作人員呂秋月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張瑜庭、黃杰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銹鋼茶壺、玻璃酒杯、水果盤及冰桶扔擲、攻擊被害人黃科源頭部之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黃科源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窩旁皮膚多處裂傷、鼻子裂傷2 公分、頭皮裂傷8 ×1×0.3 公分、右手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其中因左眼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經長庚醫院施行左眼玻璃體的切除併眼內雷射併矽油灌注手術等情,則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出具98年5 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出具98年6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99年7 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0382號函附黃科源自98年6 月19日起就診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5077 號卷第17、42頁),而被害人黃科源之左眼玻璃體經切除併為眼內雷射及視網膜修補及矽油灌注手術,致其視力小於0.01,顯然有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足認黃科源遭被告上揭時地持不銹鋼茶壺、玻璃酒杯、水果盤及冰桶扔擲、攻擊之行為,已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要堪認定;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0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 日勘驗錄影光碟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8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5230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27 、44、47、53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屬有據,顯非子虛。

三、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因受酒精影響,於進入「六年六班音樂廣場」後,旋持不銹鋼茶壺扔擲背對門口之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黃科源後腦勺,復持玻璃酒杯、水果盤、冰桶等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眼鏡破裂而鏡片插入左眼內。

告訴人左眼因眼鏡破裂而鏡片插入眼球內係屬偶然,而被告嗣後隨即離開現場,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並無積怨,又非先前有何糾紛、爭吵,甚至對話之情形,此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而被告當時確實有飲酒情形,並有證人張瑜庭、黃杰煬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薛伯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足見被告顯係因酒精影響,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非有何基於仇隙、報復等目的而圖使告訴人有何受有重大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是尚難認被告動手之初即有致告訴人腦部重創或使眼睛失明,甚而有致告訴人死亡之犯意,而僅能認定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又被告以上開不銹鋼茶壺、玻璃酒杯、水果盤及冰桶等物扔擲、攻擊人之頭部,用力稍失過重或部位稍偏,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以上開硬物等攻擊人體頭部,會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如眼鏡破裂等引起之頭部或本質上即較脆弱之眼睛受創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係知識思慮正常之人,客觀上當亦應能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當時在光線不足之混亂情況下,加以被害人閃躲之本能反應,本不易控制攻擊之部位,復因被告受有酒精影響,致其主觀上未預見告訴人因眼鏡受撞破裂導致鏡片插入眼內而有重傷之結果,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銹鋼茶壺、玻璃酒杯、水果盤及冰桶等物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眼鏡破裂而鏡片插入其左眼球,致受有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是被告之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左眼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四、被告又辯稱:伊當時已經酒醉嚴重,離開時係由2 名男子攙扶離開「六年六班音樂廣場」,顯見伊已達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23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進入「六年六班音樂廣場」前,已有飲酒等情,業據證人黃杰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等與被告在案發地點隔壁「春天茶餐坊」喝酒,當時被告喝很多酒,之後有人進來叫被告過去「六年六班音樂廣場」喝酒,但那個人伊不認識,應該是被告的朋友,之後張瑜庭就跟張欽國和該友人過去「六年六班音樂廣場」,伊過了一會才過去,伊一進去「六年六班音樂廣場」就看到桌子已經翻了,現場一片混亂有許多玻璃碎片等語詳實(見99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卷第9 頁),惟依證人呂秋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現場的工作人員,當時黃科源坐在店內背對門口面朝櫃檯,被告一進來就對黃科源說「你不要再瞪我」,接著就拿不銹鋼的水壺攻擊黃科源的後腦袋使被害人的眼鏡破裂,第二、三次被告拿喝酒的公杯及水果盤、冰桶攻擊黃科源的頭部,伊不清楚當時被告有無喝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清楚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黃科源表露敵意並予以發動攻擊,其表述能力及行為舉止尚不及於使在場旁觀之人認為其係已達酩酊酒醉之狀態。

再者,被告在距案發後約2 小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意識清楚,可一問一答,並對在何處飲酒、如何離開、何以身上有血跡、傷口等問題予以回答,此經證人薛伯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及被告於98年5 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固然對於如何毆打被害人乙節以酒醉為由稱以不知情,惟被告卻仍可陳述其如何離去現場之經過,是其上開所辯,或有可能係為推諉卸責所作之陳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其於案發時係屬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再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的茶室(春天酒坊)喝酒,伊喝完酒就自己坐車回家…。

伊所說實在,如果在現場鬧事者是伊本人,伊早就跑掉了,不可能讓警方帶伊回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77 號卷第5 、6 頁),被告顯然對於本案所發生情節之利害關係及違法性有所認識,更徵被告縱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顯與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不符,且被告飲酒亦係其所自行招致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主張其係因此而無責任能力,是被告辯稱其酒醉,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黃科源之左眼因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左眼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左眼視力小於0.01,其嚴重減損結果,已達重傷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依上開理由欄之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與告訴人全不相識,並未結仇,竟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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